中醫醫療行為須構建評價體系第 2 頁
構建中醫藥行為評價體系的要點
結合構建中醫藥評價體系基本要素,具體看作為法律保障的條文,《中醫藥法》(草案)肯定了中醫藥學為“具有特定理論”的醫學體系,強調“遵循其自身規律”發展,“建立符合中醫藥特點的管理制度”。在技術上,規定中醫藥服務“應當以中醫藥理論為指導,運用中醫藥技術方法”,把“中醫辨證論治”提高到法律規范的高度(效力強于一般技術規范)!凹訌娭嗅t藥標準體系建設”為評判體系提供技術保障。最強有力的保障是第六十條第五項:“中醫醫療損害的技術鑒定和中藥不良反應的評價”應當成立專門組織或由中醫藥專家參加,該條第二款,鑒定活動應當體現中醫藥特色,遵循中醫藥自身規律。從程序規范和實體規范兩方面為中醫藥評價體系的建設打開大門。
關于構建中醫藥行為評價體系的要點。這里只談因醫療行為損害,針對涉及行為爭議的中醫藥行為評價體系結構。根據監管主體的不同,應當區分三個層次,用以分別解決不同的問題。
一是中醫藥技術評價層次。管理主體為中醫藥行業相關學會,根據擬鑒定事項,級別分工適當。需要由國家中醫藥行政機關或授權相關學會制定中醫藥損害技術鑒定辦法,全面規定中醫藥行為導致人身損害的評價程序和評判標準。
二是中醫藥行為行政評價層次。管理主體為行政機關,評判爭議事項是否存在行政違法,對技術鑒定結果需要予以行政評價的事項作出行政裁決,完善中醫藥行為爭議的行政執法、復議和訴訟。
三是中醫藥行為司法評價層次。由行業主管部門指導現有司法鑒定機構成立專門針對中醫藥服務爭議的鑒定組織,在司法鑒定機構專家庫中增加中醫藥專家,制定適于中醫藥行為鑒定的規則。
以上結構是在借鑒現有醫療爭議鑒定現狀基礎上,為創建中醫藥行為評價體系設計的簡捷路徑。因為現在的鑒定秩序存在很多弊端,且改革阻力較大,但依據現有鑒定體制建立的中醫藥行為評價體系確存在很多不足。以上三個層次的評價結構只是從職能上區分的,并不是對鑒定機構(組織)的嚴格區分。若從社會管理的效率計,三種職能并入統一的鑒定機構最為合理,但可能難度更大。這需要衛計委、中醫藥、司法、保監等行政機關、人民法院等機構之間進行充分協調,逐步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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