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第 3 頁
www.x3hz.cn 文章來源:本站原創 點擊數: 更新時間:2007-3-31 6:41:32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四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醫療、保健機構以外的機構或者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擅自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有關藥品、醫療器械;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從事產前診斷和使用輔助生育技術治療不育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會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有關藥品、醫療器械;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執業資格。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逾期不校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明文件,繼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由原發證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校驗手續;拒不校驗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執業資格。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買賣、出借、出租或者涂改、偽造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明文件的,由原發證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由原發證部門吊銷相關的執業資格。
第三十八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條第三款的規定,向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提供避孕、節育技術服務,收取費用的,由縣級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責令退還所收費用,給予警告,并處所收費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對該機構的正職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批準擅自擴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的,由原發證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執業資格。
第四十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使用沒有依法取得相應的醫師資格的人員從事與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有關的臨床醫療服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執業資格。
第四十一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文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原發證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執業資格。
第四十二條 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違反規定,批準不具備規定條件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醫療、保健機構開展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床醫療服務項目,或者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導致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重大事故發生的,對該部門的正職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鄉級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開展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項目發生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的,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行使依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有關規定由衛生行政部門承擔的受理、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和賠償調解的職能;對發生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的該機構及其有關責任人員,依法進行處理。
第四十四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自《國務院關于修改<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第 3 頁>的決定》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對本行政區域內已經獲得批準開展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項目的鄉級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依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條件重新進行檢查;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責令其立即停止開展相應的項目,并收回原批準文件。
第四十五條 在鄉村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鄉村醫療、保健機構中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人員,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可以經認定取得執業資格;不具備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文章錄入:管理員 責任編輯:中醫五絕網
- 網友評論:(只顯示最新10條。評論內容只代表網友觀點,與本站立場無關!) 【發表評論】
- 綠色通道
- 精彩推薦
- 最新推薦

[政策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法(草案) 01-04 
[醫藥考試]2015年醫師資格考試醫學綜合筆試 12-01 
[五絕動態][組圖]張劍鋒應邀參加第三期難治 10-20 
[醫藥資訊][組圖]第三期難治病明中醫學術沙 10-19 
[醫藥資訊]符合條件中醫非藥物診療技術納入 09-28 
[五絕動態][組圖]五絕指針療法確定為2015百 08-15 
[五絕動態][組圖]定興縣五絕指針按摩服務中 07-29 
[五絕動態][組圖]張劍鋒應邀參加首屆華企峰 07-27 
[醫藥資訊][組圖]首屆華企峰會2015百項健康 07-27 
[醫藥考試]首批中醫類別實踐技能考試國家基 07-18




